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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表时间:2008/9/30 10:12: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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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23号)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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