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中,黎某没有执行财务制度的可能,也不存在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一审判决将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前法定代表人未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而造成的损失判令黎某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3、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黎某作为适格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就应当将实际得到资金的陈某同样列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由黎某违规占有使用,上诉人黎某主张涉案款项系还杨某个人欠款。在XX县公安局受案时陈某的询问笔录中,陈某表示涉案款项是黎某因欠其私债而还的款项。关于上诉人黎某一审所提交的两份“收据”,陈某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这两份“收据”是其按照上诉人黎某要求所写,实际上是上诉人黎某借款并还款,与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无关。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其与上诉人黎某、杨某、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关系所作的陈述内容明确、真实性强,虽然上诉人黎某主张其使用该款项还款是受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指示,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黎某也无其他充足证据推翻陈某陈述的该部分内容。因此,对陈某关于其与上诉人黎某借款并还款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所涉1600000元款项由上诉人黎某实际占有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私人借款。上诉人黎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尽忠实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上诉人黎某作为公司财务经理明知转到其账户的涉案款项属于公司,但是依然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诉人黎某将公司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是本案中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直接原因,上诉人黎某应当承担返还涉案款项160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上诉人黎某返还16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返还涉案款项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按照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黎某赔偿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万元损失并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黎某应返还上诉人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本案启示 1、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
本案黎某在160万元款项被其转入他人账户的情况下,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产的支付有监管的责任,况且有相应证据证实系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的情况下,其如辩解系按公司原领导的指示将款转出,应负责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公司财产损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赔偿错误。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本案中160万元不能追回,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这一损失主要是因为黎某侵犯公司财产权益,将所占有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所致,其他人即便将款转入个人账户,如果黎某不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也不致于损失,是故,其他人的行为对于这一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因熊潇敏律师团队在代理接洽此案委托时,分析认为一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以此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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