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20日,熊潇敏律师团队收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裁定书》,经过近半年的努力,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原审柳江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7年的判决。
韦某某一审判决书
2016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公安民警依到韦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二楼靠近楼梯口、韦某某曾居住的房间席梦思床垫下搜出一个黑色布袋,该布袋内有二包用玉溪版烟盒装的海洛因,二袋海洛因净重共53.6克。
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审开庭中否认了曾经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一审法院结合搜查笔录、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同步搜查视频等证据作出了有罪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认为是有人栽赃于他。其家属重新委托了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律师团队作为此案二审辩护人。熊潇敏律师团队接受韦某某家属的委托后,通过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观看了本案的搜查视频,会见了被告人韦某某,团队律师经过多次讨论分析,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熊潇敏律师团队讨论认为,本案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的认定上都存在很多问题。在程序上,侦查机关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不能排除对其真实性的怀疑,对现场毒品可疑物封存程序违法,搜查、扣押、称量三个环节的见证人并未现场全程见证等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违法取得的证据按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实体的认定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仍然采取被告人庭前的供述,已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仍重口供且是庭前的有罪口供,在没有其他充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判决,显然不能成立。此后,律师团队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辩点和辩护思路。
二审法院的裁定书
经过与二审法院的沟通,主办法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作出了撤销原审判决的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的结果直接阻却了一审判决的生效,对此后扩大无罪的战果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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