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人员未执行公司财务制度导致160万损失如何赔偿?
一、案情简介
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某系任公司董事、财务经理。2012年4月9日,公司出纳江某和会计陈某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帐户转1000000元至江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再由江某的帐户转至黎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同日,黎某通过网络将上述1000000元转至陈某在工商银行的帐户。2012年8月14日,黎某还款400000元到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2012年10月19日,又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将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帐户的1000000元转至陈某的母亲卢XX的帐户。江某、陈某和黎某在没有任何财务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即办理了上述款项的转款工作。2014年5月底,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任公司领导发现公司财务状况亏空严重,要求黎某查帐,查出上述两笔资金共1600000元流向情况。2014年7月21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黎某近来工作没有按公司领导指示精神达标完成,严重影响公司运作为由免去黎某财务部经理的职务。同年10月22日,XX县公安局在接到公司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同年12月24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黎某任财务经理职务期间,对公司部分公款去向不明未能作出正确合理的解释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3月26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黎某返还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经一审法院审查发现该纠纷中黎某的行为有犯罪嫌疑,且已由公安机关进行受案登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年11月11日XX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黎某答辩称:其转款的行为系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的指示将款转出,用于偿还杨某个人赌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陈某和黎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杨某的电话指示将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转给他人,造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杨某、黎某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江某、陈某作为财务人员,均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公司法规定,对造成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各自在造成资金损失中所起的作用,由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000元),江某、陈某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追究杨某、江某、陈某的责任,也不要求追加杨某的继承人及江某、陈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依法准许。同时广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黎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黎某应赔偿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320000元;二、黎某支付利息给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黎某付清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之日止。
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进行按责任划分错误,要求改判。
黎某亦提出上诉称:1、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制定有财务制度,但实际上因是民营企业,财务制度并未严格执行过,说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制度是可有可无、无需严格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