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熊潇敏、李宗溢律师代理的吴某某与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刘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吴某某与其他股东注册成立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按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金为认缴出资方式。此后,吴某某通过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占公司股权比例为30%,公司另一股东刘某某占公司股权比例为70%。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吴某某、刘某某均实缴了出资75万元和175万元。
吴某某除缴纳注册资本75万元后,另外还向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投资900多万元。
2012年12月,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吴某某将其在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刘某某。
2013年7月,吴某某与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签订《吴某某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返还昊某某的投资款共计970多万元(含首期认缴的75万元注册资本金)。另外还约定,吴某某在收到全部要返还的投入资金及利息时应积极配合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办理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文件等。
此后,因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未能按照《吴某某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吴某某支付款项,吴某某便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除股权转让款之外的借款。
二、律师代理思路及一审判决
代理律师团队分析认为:虽然刘某某、吴某某在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形成的关于吴某某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刘某某事宜形成决议,但是此后,双方并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任何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商议过股权转让价格等。因此,吴某某的股权实质上并未发生转让,吴某某仍为广西某农业投资公司的股东。况且,《吴某某退股协议书》约定由公司退还吴某某的全部投资款(含首期注册资本75万元),实则是吴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是相违悖的,应为无效协议。最后团队讨论决定了代理思路和方向,并按此思路在法庭发表代理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基本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吴某某退股协议书》约定实缴出资75万元退回问题,在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吴某某股权的受让方,也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款等股权转让基本要素,而在协议书中约定将吴某某的实缴资本退回属于退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吴某某并不符合该规定的任一情形,该约定实质为抽逃出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三、二审判决
一审作出判决后,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认为原判决认定退回吴某某在公司的实缴出资的约定条款无效错误。导致吴某某未能在工商部门变更其持有股权至刘某某名下是因为公司及刘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所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