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李丽自2011年12月到金星房地产从事售楼工作,其薪资性质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业务提成。自开始用工起,金星公司按照约定薪资计算方式发放薪水,但未与李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丽参缴社保。2013年6月,金星公司单方面口头解除与李丽的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持续一年半,金星房地产尚欠李丽2361元工资。
【争议焦点】
1.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二倍工资。
2.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3.拖欠的工资应如何支付。
【观点】
第一种观点:
(一)双倍工资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星地产因不与李丽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在2012年12月就视为已建立了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金星地产应向李丽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
(二)工资数额的认定:因李丽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业务提成部分是根据李丽实际销售情况所得的奖励,不应将此部分计作双倍赔偿的工资基数。
(三)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每月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另根据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劳动者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因此,金星地产除应对尚欠付李丽的工资足额支付外,还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第二种观点:
(一)按照《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金星地产与李丽的劳动关系存续一年半,在用工满一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但金星公司在用工满一年之后未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在事实上侵害劳动者权利的状态一直持续,因此,超过一年未立即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应继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继续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关于“工资”的规定指出,奖金、提成属于工资的范畴。因此,李丽的二倍工资中工资基数应包含业务提成。
(三)按照劳动部(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劳动者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金星地产应向李丽补足克扣工资并应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裁判】
法院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金星地产应向李丽支付的二倍工资应从用工满一年后开始计算。除此之外,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给予二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