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适用本案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的法律规定:
1、《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庭上的对抗
从南宁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来看,承包方提起仲裁异议已初步达到预期效果。仲裁庭庭审中,发包方针对南宁仲裁委员会对工程量结算事项有无管辖权的事宜提出:发包方在向南宁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而承包方应诉并提交答辩,这说明承包方已同意就工程款结算事项由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承包方代理人提出:承包方在庭前已按规定向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异议,已充分表明了承包方的观点,并非同意南宁仲裁委员会审理工程款结算事项。
五、本案的代理结果
庭后,代理律师也希望承包方与发包方能达成调(和)解协议,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康健的调解时间调解,但因双方对工程量结算事宜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南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工程量)结算事宜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最后作出决定:本案中止审理。
(作者简介:本案承包方代理律师熊潇敏,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部长,合伙人,广西律师协会公司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执业前在法院工作10年,擅长领域包括建筑工程、刑事辩护、公司法务、矿业资源。)
本案《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