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灭失情况下对被告人的贩毒事实如何认定
-----被告人张三文贩卖毒品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文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张三文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三文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张三文,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量刑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所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关于从李大身上查获的冰毒64.2克,麻古535粒的问题。
这部分毒品是在李大身上查获的,李大所携带准备出售给谁,张三文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这一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不应由张三文来承担。另外,李大身上所查获的这批毒品,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含量与张三文所卖给刘刚的冰毒、麻古(即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中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含量不同,因此,亦可推断李大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张三文向其出售,不能认定该批毒品系张三文贩卖给李大。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中的2000克氯胺酮的问题。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1、该笔指控仅有毒品贩卖一方的口供,没有毒品购买人的口供相互证实。
本辩护律师注意到,对于2000克氯胺酮的指控,控方现仅有毒品出售方张三文和李大的供述,而毒品的买受方王延江对此事实并没有相应的供述,在缺乏买卖双方相到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的指控证据是缺乏的,未能达到刑事犯罪事实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要求。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点,在“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的部分有提及毒品灭失案件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这里面就提到: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这段话我们可以逆着去解读,也就是只有被告人口供,而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不相吻合的,又不能完全排除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具体到本案这一笔事实,现在仅有卖方即张三文、李大的口供,而买方王延江并没有承认,那么,被告人的口供并不吻合。
2、关于张三文、李大所卖的这批K粉,到底是不是含有氯胺酮化学成份,无法确定。
对于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在证据上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且可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我国刑法总则体现的疑罪从无的精神,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被告人无义务自证其罪的原则。具体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也做了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辩护人强调的是,对于控方指控张三文、李大贩卖2000克K粉这一事实,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首先,从数量上,2000克也仅有张三文、李大的口供,但是不是2000克,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对于K粉的含量,到底是不是假毒品(比方说是一包面粉)或是能让一般人误认为是K粉的其他化学成份的粉末等等。而控方对于这种合理怀疑不能做到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