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诉机关指控的12万元中的两万元已经退还被害人李四,该指控亦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三2011年8月9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接受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侦查员讯问的笔录,2010年8月被告人回到南宁后,在南宁国际大酒店已经退还上述两万元现金,被告人张三并未导致被害人李四遭受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对该两万元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张三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1.有关事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证号010301232,姓名张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编号桂字第201535号,姓名张三,均系伪造,是被告人张三于2010年12月从南宁市西关路购买的。上述两本伪造的武装部队证件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5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
2. 有关定性:被告人张三使用伪造的警官证、驾驶证,仅仅是2011年5月18日在上海科学活动中心酒店使用伪造的警官证获得过入住手续上的八十元优惠,所造成的影响甚小。还应注意一个案件事实,被告人张三之所以要伪造警官证是因为当时被告人由于本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用身份证乘坐飞机“曾被抓过”,其伪造行为只为方便出行,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巨大安全隐患,不足以认定为妨害了武装部队标志性物品管理秩序。
3.法律适用: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被告人张三伪造,上述两本武装部队证件的时间,即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但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具体修改中并未对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张三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明显欠妥。而有关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被告人张三伪造行为完成后才正式施行,即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辩护律师认为,针对本案被告人张三的伪造行为应当适用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一)…………;(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共计两本,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本以上”的标准,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三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其与受害人之间应属民法的范畴,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三伪造两本武装部队证件尚未达到定罪标准,亦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以上建议请合议庭考虑、采纳,依法宣告被告人张三无罪。
此致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刘丽燕律师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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