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张三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
首先,被告人张三合法取得现金两万元,并按照被害人张辉明的意思处置该钱款。
其次,被告人张三“无法返还”两万元现金,不等于“拒不返还”。
再次,被害人李四将两万元交予被告人张三的另一原因是其无暇逗留北京,把办事所需经费交予被告人张三去办理其亲戚的女儿就读军事院校之事,被告人确实也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勤勉“跑动”。 2、被告人张三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被害人李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这个事情办成有百分之八十的把握”,可见,对于此事能否办成,双方都明确知道仅是有可能性,非常规的录取渠道必定是有风险的。在这一关键点上,被告人张三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亦不存在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因此,被告人张三不存在欺骗被害人的行为。 3、涉案钱款交付人、交付地点、数额不吻合。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张三不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由于被告人张三伪造,上述两本武装部队证件的时间,即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已于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但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具体修改中并未对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张三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明显欠妥。而有关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被告人张三伪造行为完成后才正式施行,即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辩护律师认为,针对本案被告人张三的伪造行为应当适用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 …………;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共计两本,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本以上”的标准,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张三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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