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2010年5月至7月间自称是广西某政府第二办公室联络处副主任,在南宁市青秀区与李四交往过程中谎称其可以帮助李四的亲戚小明的女儿小孙考取军队院校,以送礼为由在北京市骗取被害人李四人民币共计12万元。
本案中,被害人李四是因为听说被告人张三认识北京总装备部的人,从而产生让被告人张三通过关系帮助其亲戚的小孩就读军事院校,并非因为张三自称广西某政府第二办公室联络处副主任而产生请托意愿。而事实上,被告人张三确实认识北京总装备部综合局副局长袁祖武(电话13807807118)、总装备部保卫局秘书林新堂(电话13910053148)。被害人李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这个事情办成有百分之八十的把握”,可见,对于此事能否办成,双方都明确知道仅是有可能性,非常规的录取渠道必定是有风险的。在这一关键点上,被告人张三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亦不存在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因此,被告人张三不存在欺骗被害人的行为。
3.关于涉案钱款交付人、交付地点、数额的认定问题。
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张三“以需要送礼为由在北京骗取被害人李四人民币共计12万元”,辩护律师认为指控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曾收到被害人李四现金共计两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1)检察机关指控的12万元中的十万元不成立,被告人从未收到过被害人李四交给的十万元现金。
首先,综观被告人张三的历次讯问笔录,除了2011年5月26日23时15分至27日00时40分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张三唯一一次供述其在北京两次收到被害人李四交给的共计十二万元现金外,其他讯问中被告人张三一直都辩称只是在北京收到过被害人李四给的现金两万元。根据被告人张三的妻子小陈向南宁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的举报,被告人张三在2011年5月26日23时15分至27日00时40分接受讯问时曾遭受害人李四的殴打,导致头部受伤,在其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作出上述对其不利的供述。还应注意的是,该份《询问笔录》前后三页下方被告人张三的签名笔记明显不同,第一页“张三”的签名龙飞凤舞、运笔流畅,而后两页“张三”的签名笔记行笔吃力、字迹歪斜,也可证实该笔录后两页是被告人张三受到殴打、胁迫后所作出的,更不可置信的是笔录第一页下方署名为“张三”,而后两页署名却是“张叁”。此外,该次《讯问笔录》中记录员在第一页的记录笔迹与后两页的记录笔迹也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这也再次说明该笔录很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而是在被告人张三遭到殴打后被迫重新作出供述。此次讯问之后,被告人均再未承认其受到被害人李四的十万元现金。辩护律师对该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如果被告人张三是在被殴打后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则该次笔录所记述的内容不应被法院认定为本案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2010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四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四称其曾于2010年7月2日与亲戚小明及被告人张三一同前往北京,当晚入住北京一家宾馆时,李四给了张三两万元现金,2010年7月4日,李四再次将亲戚的十万元现金也给了张三。小明则在其2011年2月1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2010年6月29日小明与李四在南宁梦之岛百货买了四万多元礼品拿到南宁市秀山花园张三楼下交给张三,并给了张三两万元现金。这与被害人李四所说的在北京入住宾馆当晚给张三两万元现金的描述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上述《情况说明》还显示,小明自称2010年7月4日,其将十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张三。这十万元到底是被告人李四给张三的还是小明给的,两人说法不一,其中至少有一个人在说假话,甚至很有可能这十万元现金根本就没有给过被告人张三,根据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张三收到被害人李四十万元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