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三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三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及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张三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结构是,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人张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须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张三合法取得现金两万元,并按照被害人李四的意思处置该钱款。被告人张三收到被害人李四的现金总额为两万元,是李四2010年7月4日离开北京回南宁前给被告人张三的,目的方便被告人张三在北京办理小明女儿小孙进入军事院校就读事宜。此款并非被告人张三索要的,数额也不是被告人张三提出的,而是被害人李四根据当时情况自愿、酌情交予被告人张三的。因为双方都清楚地知道,所办之事需要花费欠款是必然的,被告人在取得两万元现金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李四回南宁后,被告人张三在北京将此款全部用于所托事项,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由于小明的女儿小孙高考分数低,无法办理录取理想的军事院校。既然双方对办理就读军事院校需要花费一定款项都有理性的认识,实际中被告人张三也尽心尽力帮助办理就读之事,结果因为被告人张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办成,不能推定被告人张三对两万元现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三“无法返还”两万元现金,不等于“拒不返还”。帮助小明的女儿小孙就读军事院校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张三主动表示将钱款退还被害人,这一点被害人李四在询问笔录中已予确认,但是双方就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害人李四坚持要求被告人张三退还礼品及现金合计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张三的还款意愿是礼品及现金合计十二万元,加之被告人张三经济能力有限,一时无法清偿。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之间的关系并不以被告人张三的经济能力为基础,被害人李四对此也不存在可期待的信赖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张三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立即清偿其还款意愿承诺的钱款金额而认为其有“拒不返还”的主观心理,更不能推出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被告人张三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综合其他事实,全面分析判断,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不能及时返还被害人李四要求的全部金额,对被告人的还款的诚意、实际行动视不见。
再次,被害人李四将两万元交予被告人张三的另一原因是其无暇逗留北京,把办事所需经费交予被告人张三去办理小明女儿小孙就读军事院校之事,被告人确实也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勤勉“跑动”。被害人李四与被告人张三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法上广义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诈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三对两万元现金合法占有,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处置该欠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张三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张三虽然曾谎称自己是广西某政府办公室及中铁十二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和南黎铁路V标指挥部人员,但与本案中被害人李四对被告人张三是否有能力帮助他亲戚小明的女儿小孙进入军事院校就读无直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