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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星企业诉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专利侵权案

 

发表时间:2007/10/2 15:43:4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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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22858.0的专利技术,该公司向林翠雯支付技术入门费80万元,并按销售额4.3%作为技术转让提成费。1996716日,福州九星包装机械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九星公司。200117日,林翠雯与九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林翠雯将销售额4.3%技术转让提成费作为短期投资,投入九星公司用于产品更新换代。

2004年,九星公司发现双龙顺中心正在销售的“亿利达”牌电蚊拍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遂于200451日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维护专利权的声明。同年520日,九星公司在双龙顺中心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电蚊拍,在商品包装袋上注明的生产厂家为“亿利达公司”。经对比,该产品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年62日,九星公司又向双龙顺中心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蚊拍。

诉讼中,双龙顺中心提交了一份标有“中山市古镇华艺节能灯厂北京经销处”的信笺,上面加盖了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公章,信笺上载明产品名称为“亿利达电蚊拍”,数量5只,单价为10元。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为此出具了证明。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称在北京市超市销售的电蚊拍系由其生产、销售。

另查,2003年,亿利达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电蚊拍受到原告指控,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亿利达公司侵权。在本案诉讼中,亿利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其发给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停止制造并销毁侵权产品。

再查,200464日,林翠雯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九星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决定、专利登记簿副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公证物、报刊声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警告函,双龙顺中心提供的订货单、证明,亿利达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终止加工合同通知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诉讼双方均认可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的结构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可以确认双龙顺中心实施了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在双龙顺中心销售的电蚊拍上标注的制造商是亿利达公司,该公司为证明上述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虽然提交了有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盖章的相关证明,但是,由于缺乏证明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经营状况以及与亿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而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揭西县卡东欧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的。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双龙顺中心虽然提供了加盖有广州市东山区华诚电子厂公章的订货单,但是仅根据该证据无法认定双方购销合同关系的存在,尤其不能确认证明中所指电蚊拍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双龙顺中心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电蚊拍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亿利达公司与双龙顺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参考专利实施许可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和上海亿利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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