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对于明确受害游客的索赔从而使游客能够积极快速地获得赔偿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第三人的法律性质界定
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履行辅助人说, 第二种是利他合同中的债务人说。所谓履行辅助人,就是合同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第三人就是履行辅助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一种履行承担的契约关系,第三人虽然向债权人(旅游者)履行给付,但是旅游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仍然负有债务。 [1]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具体给付当中涉及的第三人, 其法律性质是旅行社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方面,从旅游合同本身的特点来看,旅游合同给付具有整体给付性。旅游过程中需要的酒店、交通工具、景点方面的配合,都应视为履行旅游给付,它们都是协助旅行社完成旅游任务的人, 它们与旅行社及旅游者之间存在的是联营关系,或者是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其他合同关系。例如当旅行社与交通运输企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时,运输企业的行为即代表旅行社,此种情况下旅游者与运输企业之间不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 因此而不能认为它们是旅游债权人即游客的债务人。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也应认为第三人是履行辅助人。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 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旅游合同的签订是在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进行的, 那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旅游营业人和旅游者本身, 责任的承担也自然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一规定实际上肯认了旅行社应对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再者, 把第三人视为履行辅助人有利于游客请求损害赔偿时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因为一旦发生旅游纠纷,游客首先想到的就是旅行社,而能够最积极迅速对游客作出损害赔偿的也是旅行社。如果某人去国外旅游,发生旅游纠纷,让此游客克服语言障碍漂洋过海寻求赔偿是不实际的。
最后, 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典型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指不为自己设定权利, 并约使对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1]如果把旅游者作为利他合同的受益人, 就可以直接取得对饭店、运输公司等具体给付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旅游实践中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实践中,一般说来,旅游经营人与旅游营业辅助人并不相识,旅馆、饭店、运输公司等并不知道旅游合同的内容, 旅游者对于旅行社与这些具体给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知情。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游客将旅行社起诉到法院而不是司机是有其合理根据的, 但起诉对象的确定还只是旅游纠纷问题中最基本的问题, 被告基于什么理由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所有损失均由旅行社来赔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旅行社所承担的责任类型的确定
据笔者调查,同样发生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处理的结果却不相同,有的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旅行社没有责任,有的旅行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多,有的旅行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少。那么究竟发生旅游纠纷时旅行社承担何种责任,就上述案例来说,笔者同意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涌博士的观点。王涌博士认为,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如果旅行社所用的汽车是旅行社自己的,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