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旅游交通事故为视角
内容提要: 当前, 中国的旅游业蓬勃发展, 但对旅游合同的研究仍是目前我国法学研究领域相当薄弱的环节。例如,在现行法律中有关旅游关系调整的立法还不够健全, 实践中的旅游纠纷多依靠行政法规和与之相关的部门规章予以解决, 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可遵循。本文以一则真实案例为出发点, 着重从旅游合同履行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角度来探讨旅游纠纷时的责任承担, 从实践方面提出解决的措施。
关键词: 旅游合同/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法律责任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界定
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一种无名合同。什么是旅游合同,国内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界定有多种表述。旅游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 以及为实现旅游给付而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签订的服务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中包括的合同关系比较多,主要有旅游者与旅行社、旅行社与旅行社、旅行社与旅游住宿经营者、旅行社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的合同关系。
我们不难发现, 狭义旅游合同概念与广义旅游合同概念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旅游者与其对应旅游合同主体间已确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旅游合同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 旅游合同的主体应当包括旅游营业人,旅游营业辅助人和旅游者。旅游营业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旅游业经营的经济组织。旅游营业辅助人、是指辅助旅游营业人使其营业得以完成的人。因此, 笔者给旅游合同下的一个定义是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营业辅助人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者给付报酬的合同。狭义的旅游合同定义过于狭隘,不能真实反映旅游者与其旅游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广义的旅游合同概念能准确反映旅游合同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我们应当采取广义旅游合同的概念。
其实, 旅游合同中包含的问题远不止为其下一个完整准确的定义这么简单。我们在此讨论旅游合同的定义,目的是明确旅游合同中包括的旅游主体,主要是为了明确旅游营业辅助人也应当是旅游合同的主体,这样对解决实践中旅游合同的履行时发生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便提供了一个讨论前提与平台。旅游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引起了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的广泛讨论, 但至今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答案。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引入一则案情,以该案件为例,继续讨论旅游合同履行中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2002年7月6日, 迁安市马兰庄镇53名村民同百顺达旅行社订立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 旅行社为其提供五台山、大同、晋中五日游。7月11日,旅行社所租的旅游车行至大石线时,由于司机长时间使用制动,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下降,旅游车翻入路右侧深沟,致使53名游客中7人死亡,46人受伤, 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客及其家属向法院起诉, 要求旅行社赔偿53名游客的各种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迁安市法院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认为旅行社违约起诉理由成立, 同时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据此,迁安市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原告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费,共计190余万元。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游客人身、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由此发生的问题如何解决,是目前各旅行社遇到的最大的难题。而旅行社究竟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的赔偿关系该如何处理则是处理旅游纠纷的关键。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首先明确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