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公司在存续期间进行的运营活动构建了多个法律关系和背负了多方面的社会责任,如同离婚诉讼需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一样,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同时不仅要一揽子解决股东之间所有的争议,同时还要解决公司的债权债务等等问题,这就涉及到公司清算。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很难指望当事人在善后问题上的良好合作,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如果听任当事人的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应同时作出强制清算的裁决和安排。
对强制清算的程序安排及其效力,现行我国公司法第191条、192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对清算的主体、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权利与义务、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均为空白,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又一诟病,理论和实务界对这一缺漏也多有论及,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作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