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二、资本退出(强制收买股份)模式
案例三: A、B、C三个人于 2002年4月各出资三分之一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2002年6月,C与A、B因意见不同发生争吵和殴架,C受伤住院20余天,双方水火不相容。公司由A、B两人经营,C出院后提出退股,A、B两人不同意。C持有的股份转让不了。2002年11月,C起诉要求退回其股金,法院判决支持其请求,由A、B 退回C出资,C股权归A、B所有,在出资款付清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在公司陷于僵局、股份转让不成的情况下,一方股东能否单独要求退出公司?多数人可能会直接回答,不行。资本维持、资本不变、资本确定是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公司成立后股东严禁抽回其投资,也就是说股东退股的禁止,是现行公司法当中表现得比较突出的规则,是股东有限责任应当付出的代价。当一个人投资到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之后,如果觉得公司的运营不好或者和其他的股东不和,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个机会就是转让。但是,当一个公司发生严重的内部矛盾的时候,对股东来说转让出资同样是存在障碍的,别的投资者看到股东之间是如此的矛盾,谁还敢进来?也就是说,如果转让不了,从现行法律上看,他是出不去的。在现行公司法上找不到公司把出资返还给股东这样的途径。$page$
这也导致实践中,很多公司在陷入严重矛盾和危机的时候,股东只能陪着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这个公司,公司演变成了一个大股东囚禁、凌辱小股东的牢不可破的堡垒。能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建立一种特别的股权退出机制,在满足某种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强制一方股东收买股份,允许另一方退出公司呢?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回答是肯定的。国外学者认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质的紧密性关系的公司中,如果股东彼此之间关系恶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赖关系,则公司的基础就会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原告股东的诉讼,法庭允许原告股东退出他已失去信赖的公司,责令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之股份,否则,就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原告股东退出公司,无疑就是强制他去履行那种需要高度信赖和信任关系作为基础的契约,而这是显然不公平的。”⑩ 资本退出机制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因此受到各国的青睐。对公司僵局, “虽然英国1985年公司法赋予法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庭最经常和最广泛使用的救济手段是颁发要求收购存在争议的一方股东所拥有的股份。”11 “股份购买在英国公司法实践中是申请最多也最具实效的一种救济方式,它无需解散公司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却能帮助小股东收回其股份投资,从而较为容易地退出公司。S461 (2)(d)规定:法院有权下令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任何股东的股份,在公司购买股份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应相应地减少。”12 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13 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相关立法或司法中,确立股份强制收买和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替代救济方式实有必要。
事实上,现在国内不少法院也作过大胆尝试,如前案三,就是适用资本退出机制来化解公司的僵局,它大胆突破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基石,其积极意义应当肯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配套规则的缺失,在资本退出(股份强制收购)这一处理模式中,如果判决由相对方股东收购原告股份因不存在公司资本减损的问题,应无太多法律障碍;但如果判决由公司收购原告股份或虽然判决由相对方股东购买原告股份,但相对方动用公司资金来收购时,则相当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就涉及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保护、股权作价等复杂问题。因此,此种处理途径对以下问题应特别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