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德国破产法均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制度,担保物权人在第一次破财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前均不能行使变现的权利。除非担保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担保物权没有的到“充分的保护”、担保物与主债权价值相当且不是企业生产所必要的手段。或者如德国破产法上将担保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在破产时应当立即由破产管理人变现,除非第一次债权人大会认为该动产担保物对企业整体转让或继续经营更有价值。不动产仍由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决定其去留。[7]
比较美德的破产法,都对担保物的变现和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有着极其严格的限制,除非有证据证明非立即变现担保物就会有价值贬损的危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的形式都会受到自动中止的限制。为了使破产财产利益最大化,提高和解与重整的成功率,降低担保物权人直接变现的可能。
(二)在重整中增加担保物权人的参与动力
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是给予第二次生存的机会,使企业免于破产清算。破产程序重整计划是需要由债权人大会通过的(也有法院强制破产的),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这似乎可以排除担保物权人对破产重整的干扰,实际上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没有太多意义,担保物权人完全可以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8]
在美国破产法中担保物权人对重整程序的影响很小。债务人对破产财产进行自我管理,提出重整计划,但担保物权人无此权利。且破产管理的监督是由数额最大的前七位无担保债权人所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进行。[9]这样的限制使担保物权人不再有能力直接行使变现的权利,从而把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企业的重整中去。在德国破产法中,企业是否启动重整是由第一次债权人大会依债权性质分组讨论投票决定的。一旦重整计划通过,只要担保物在变价时,主债权和合理利息的到了优先受偿,或是“充分的保护”,这个重整就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
四、结语
担保物权制度在市场交易中,为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从破产法的公平清偿的原则角度看,担保物权是与之相冲突的特立独行的存在,容易侵害到其他债权人和破产人的权利。应当在以后的修正案或司法解释中增强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作者:杨杨雪)
[1]许德风. 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 破产法论坛,法律出版社, 2010-6:345-369
[2]此处的“支配力”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所有权上的支配力,而是物权中所涵盖的对物的权利。
[3]许德风《论担保物权的经济意义及我国破产法的缺失》,《破产法论坛》,2010-6,第367页
[4]李飞编《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7-1,第556页
[5] 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1,第247页
[6] 王欣新《破产别除权理论与实务研究》,《政法论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25卷第1期,2007-1,第31页
[7]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环球法律评论》第3期,2011年,第67页
[8]安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第150页
[9] 许德风《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环球法律评论》第3期,2011年,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