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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企业破产案件中的 三个新问题探析

 

发表时间:2016/10/19 16:11:35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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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破产撤销权的问题

  2012年民诉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规定。该制度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原告。第三人提起该诉予以救济的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实务中,有一些企业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即已与其他主体串通,由他们进行诉讼来“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也有些企业是在事后才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本可依法提起撤销之诉予以救济,但却因这样正合其心意而故意不提起,致使期限超过六个月,以借助法院裁判实现可撤销行为合法化。由此便产生这样的问题,当这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因当时知道原诉讼存在,未参加诉讼系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或因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六个月,已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等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因为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事件为对象,依据特定的政策目标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属特别法。这就决定了其与普通民诉法之间既有联系,但又有一系列与之不同的特殊规则,在处理破产案件时该特殊规则应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而破产撤销权是该特殊规则之一,其设置目的就在于否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法定期间内不当处分自己财产的违法行为,保全其责任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对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出于恶意而致其财产被法院错误生效裁判处置给他人的或其他类似情形的行为,管理人完全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对该错误裁判予以撤销,而不受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限制。

  二、出资人的出资无期限限制或期限约定不明的处理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换言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按期限到期对待。但由于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认缴登记制,出资人所认缴的出资在何时缴清相关法律均未作时间限制,应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和股东的权利。因此在一些公司章程中便出现了遥遥无期或期限约定不明的出资。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倘若公司破产,该出资人的出资应何时缴纳呢?

  众所周知,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该出资既是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据,也是构成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该财产又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要是此时出资人因出资期限未到而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必然会削弱,债权人的利益也因此而得不到充分保护。对此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就该问题的处理作出了明确回应,为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提供了保障。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认缴登记制下法律取消出资期限限制并非取消出资人的出资义务。破产申请受理后将出资人的无期限限制或期限约定不明的出资,均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同样处理即视为出资到期也并无不妥。因为破产程序的终极性和特殊性等规则具有限制出资人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权利的效力,并同时决定了即使其无期限限制的出资是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作出,也必须视同到期,期限约定不明的也不例外,这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立法原意。故管理人催缴时出资人应无条件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债务人曾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回转

  债务人曾作为被执行人,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依法应属于债务人;反之亦然,债务人曾作为申请执行人,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也理应属于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根据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包括执行回转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遗留问题由破产法律调整。在破产实务中前者受关注度高,且有直接的明确法律规定,而后者却与之相反,有关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使后者获得妥当的法律适用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并运用民商事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对破产法律相关条文内容进行阐释来加以解决。如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及《规定》有关条文中的“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等规定,应当包括后者执行回转的债务人应退未退的财产。如此解释既符合破产法律相关规定本意,又为处理后者执行回转所引发的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纷争找到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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