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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

 

发表时间:2016/3/31 10:51:06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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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物权制度的历史悠久,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接受,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于债权人,它可以使之降低借贷风险,获得更好的收益;于债务人,它可以使其在信誉较低的状况下获得资本充实投资,进而得到更好地回报;于社会,它加快了资本在市场上的流通速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成长,为社会发展创造了更多的效益。但是在我国破产法有限的立法限制下,担保物权人往往急于实现自己的债权,更倾向于清算,而不是和解。这样通常会导致,企业破产时,在别除了担保物权所及的那部分财产后,剩余财产几乎不足以清偿无担保的债权,或是直接导致重整计划失败,非担保物权人和破产人的权益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比较之下,外国破产法在破产清算时对担保物权的排除规定更为完善。我国破产法立法上可以参照他国规定,并结合企业自身特点,给予破产法中担保物权更合理的限制。

  一、担保物权的正当性

  (一)担保物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收益

  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往往会增加借贷风险。与以自身信誉或者高额利息作为“担保”的借贷相比(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情况不同,大企业的信誉度和资产规模一般比中、小企业的高,更容易获得贷款)[1],出借人更愿意将自己资本投向那些有实物设定抵押的借贷中去,以保障在债券到期时,即使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自己的债权也不至于完全灭失。

  1、保证债务的如约履行

  在市场发达、交易频繁的现在,出借人在设定借贷时,一般不能完全清楚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意愿,同时也无法肯定地把握债务到期时的风险和回报。基于此种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对借款人的不信任,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除信誉、利息以外的担保是很有必要的。即使是在可能的风险变为现实之后,债权人仍然能够通过行使担保权,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很好地保护。

  2、降低债权人的监督成本

  公司法的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和有限责任承担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公司为了利益最大化,通常会选择让债权人来承担自己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而不是公司股东或是公司本身。私自转移公司财产或是将财产孤注一掷投资高风险项目的现象屡见不鲜(此中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的部分在所不论)。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的安全性,需要对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实践中,债权人并不产生于公司内部,他们可能不具备相应监督能力、不能完全掌握公司经营信息,这样的监督是有限的。所以,对债权人最简单、最直接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就是以债务人拥有的物作为担保,保障日后债的履行。

  3、降低债权行使成本

  实践中,到期债权的行使往往依赖于漫长的诉讼。而在设定了担保的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完全避开如此冗长的程序,直接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担保物权给债务人带来的收益

  在经济不景气的环境中,债权人在有担保的条件下可能会降低对利息的要求,使债务人更容易获得借款,反之,在经济繁荣时期,债权人可能会要求更多的利息,一方面为了更多的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用之来抵消无担保的风险(这并不是绝对的,只是一种可能性。利息多少取决于经济环境、企业信誉、负债情况等诸多因素)。获得借款的途径主要有:银行贷款、民间借贷。在稳定的经济环境下,大企业由于有良好的信誉,通常可以无需担保,或者以少量担保就能获得银行的贷款。但这种幸事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却无福消受。且当企业面临破产窘境时,他们的所有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制度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债权人在提供贷款时必然会顾虑到这一点,在经济不景气的条件下,他们可能会付出更多的代价才能获得贷款。但一旦他们获得贷款,他们就有能力和动力选择风险和收益相对较高的的项目。当市场中数量最多的中、小企业充满动力和活力时,整个市场也精神焕发,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是极其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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