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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性及其合理限制

 

发表时间:2016/3/31 10:51:06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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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破产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限制的价值冲突

  “物权高于债权”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确立起来的一般原则。“物权高于债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物权所有人及于物的支配力[2],它对权利人的限制最小,并且鼓励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且“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也鼓励人们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比于物权制度,破产法的历史要短得多。且早期的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基本为尽快了结债权债务,以私权利为本位,破产法并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让债权人的债务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这种调节利益的方式更倾向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优胜劣汰,虽然带有残酷的血气,但能让最具活力的经济体生存下来,但这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是有利的工具。然而现代社会经济交往繁多,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交易形式也不再拘泥于简单交换,债权债务行为在这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进步。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也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随着经济的容量的增长,社会经济也朝着规模化、整体化、一体化方向发展,社会经济不再是一个个分散的经济体,而逐渐发展为一个有机的经济体,如若有一经济组织资金链崩溃、企业倒闭,就很可能波及其他经济组织,轻则暂时经济困难、产品滞销,重则引起爆发性连锁反应,企业成批地倒闭,致使大量依赖其生存的工人失业,对整个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可以说企业就好比这个经济体里的“多米诺骨牌”,“牵一发而动全身”。企业一般是负债经营,这样既可以吸纳更多资本,扩大利润空间,在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下,一旦面临破产,股东只需以自己出资为限对债权人负责。这样就升高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风险在于当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是一定的,多数时候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担保物权人可凭借担保合同获得优先清偿的资格。可当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后,其他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几乎得不到任何回报。且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人数往往只是占所有债权人人数的一小部分,更多的人的权力得不到保护。这也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仍坚持“物权高于债权”、“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话,就会带来更多混乱。有资者会顾虑企业经营的风险而畏首畏尾,企业会因得不到及时必要的借款而陷入绝境;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也更倾向于选择破产清算,早日将破产财产变现,获得最大的利益,将企业完全推入深渊。所以早期破产法那种尽快了结债权债务的理念受到冲击,破产法转向兼顾社会利益,对担保物权提出了限制。

  在破产法语境下,当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的稳定,应当或者说不得不对担保物权进行合理限制。即是在不明显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前提下使所有顺位的债权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受偿。

  我国的现行破产法经过多年的酝酿,借鉴了国外的法律条文,形成了自己的破产法体系,但比较之下,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只保护申报的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时,在规定的期间不对债权进行申报就丧失了债权的保护,这里的债权包括已经登记了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尽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是对于在企业经营状况不了解的担保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有的担保物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对企业是具有约束力的,不因未进行债权申报而丧失保护。

  (二)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完全中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9条这样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物权人此时可以根据破产法的第59条和第61条参加债权人会议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但实际上,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变现一事上有真正的投票权,原因在于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在此,担保物权人并不占人数上的优势。虽然双方可以就变现协议进行协商,但如果谈判破裂,变现协议往往对担保物权人不利,他们更关心的只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这就使他们丧失追求担保物最大价值的动力。加之,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破产宣告后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将担保物变价。有此依据,担保物权人往往会在和解或重整前就急忙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极容易导致企业丧失“转让性重整”的可能,原因在于企业所提供的担保物往往都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财产,如知识产权、土地厂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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