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生集团上诉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理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5 972元,由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