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追偿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宜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卢湾支行”)签定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卢湾支行借给明宜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8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4年12月11日止。同年12月12日,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申公司”)分别与卢湾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两公司为明宜公司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明宜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向卢湾支行归还了60万元,但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银基公司于2005年2月5日代明宜公司归还卢湾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卢湾支行于同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案的诉讼,要求明宜公司归还其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由银基公司、汇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明宜公司、汇申公司及银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在该案诉讼中,案件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卢湾支行遂撤回起诉。2005年3月29日,银基公司代明宜公司向卢湾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660万元和利息95,644.6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1,505元。嗣后,银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明宜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740万元和利息84,549.92元;判令明宜公司支付(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21,505元;判令明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判令汇申公司对明宜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的5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代偿借款的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
二、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
三、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4,549.92元、(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纠纷案受理费人民币21,505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如被告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本案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中,履约保证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履约保证人是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行使追偿权还是必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这涉及到我国《担保法》第12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在适用上是否存在矛盾问题?第二,其余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所应承担的份额内,与主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还是仅就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负清偿责任?
一、履约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余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个行使追偿权,而非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