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依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依据。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实际上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也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可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毕。因此,无论从法理、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从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参加诉讼,对威豪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北生集团取得25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 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2 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北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