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足法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冯某,大足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县人,住重庆市大足县某村某组。
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23日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了女儿杨某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特点暴露无遗,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为一些小事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相识订婚,1994年10月23日双方在四川省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原、被告常为生活上的小事吵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前述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对其进行了询问,杨某明确表示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矛盾,但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分歧实属普遍而正常的现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本着以家庭为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坚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朝 文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