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黄三某、黄四某、黄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黄一某给付人民币1 363.78元;
二、被告黄三某、黄四某、黄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原告黄二某给付人民币1 363.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三某、黄四某、黄五某负担。此款原告黄一某、黄二某已预交,由被告黄三某、黄四某、黄五某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黄一某、黄二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胡 进
二 O 一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冯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