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黄一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XXXX20X6。
委托代理人:田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二某,女,汉族。
被告:黄三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黄四某,男,汉族。
被告:黄五某,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重庆市渝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一某、黄二某诉被告黄三某、黄四某、黄五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告黄二某,被告黄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黄四某、黄五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彭某某与父亲黄大某分别于2002年、2009年去世。现原、被告父母所在的村社因开发用地,经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原、被告父母依法分得集体资产共计6 818.9元,由于父母已过世无法领取,村里把该款项打在被告黄三某的名下,被告黄三某已领取,现已被三被告分割。二原告认为,父母在世时,兄弟姐妹都尽了赡养义务,二原告更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继承二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但经二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拒不给付二原告应得的部分。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黄大某、彭某某因农转非所得集体资产6 818.9元的遗产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割,三被告立即向二原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2 727.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被告黄三某确实领取了集体资产6 818.9元,但根据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被继承人黄大某、彭某某应得的集体资产只有3 606.3元,其余的是三被告的。因二原告在父母在世时未尽到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割遗产,现遗产3 606.3元已由三被告分割完毕。另外,被继承人黄大某、彭某某还有农转城人员安置费20 500元,由原告黄一某代领,但尚未将我们应得的部分分给我们,我方将保留对原告黄一某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2002年,原、被告之母彭某某去世,2009年,父亲黄大某也去世。被继承人彭某某、黄大某在1995年第一轮土地确权时共有两份承包地,因二被继承人年纪已大,不能耕种,就将两份承包地分给三被告耕种,在2004年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时,又将二被继承人的承包地平均填写在了三被告的承包证上。现二被继承人所在的村社因农转非开发用地,经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二被继承人依法分得集体资产共计6 818.9元,由于其已过世无法领取,村里就将该款项打在被告黄三某的名下,由被告黄三某领取,后三被告将该款分割。现二原告认为,该笔款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黄大某、彭某某因农转非所得集体资产 6 818.9元的遗产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平均分割,三被告立即向二原告给付二原告应得的 2 727.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委会证明,集体资产领款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条按月付息,还本,结婚结婚真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无遗嘱、遗赠继承等的情况下,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黄大某、彭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五个子女,即二原告与三被告。原、被告均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而对于谁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双方均为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可以确认的是,双方均无法完全否认对方在二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同时,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其他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情形,故二原告与三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均等的份额。对于二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数额,有重庆市渝北区某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渝北区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二被继承人应得的集体资产为6 818.9元,该证明具有公信力,被告黄三某也承认实际领取了这6 818.9元,同时,三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分割了被告黄三某领取的二被继承人的集体资产。虽然三被告辩称领取的二被继承人的集体资产中只有3 606.3元为二被继承人应得,其余为三被告应得,但从领款收条上看,三被告均有各自的领款一栏,6 818.9元是单列为被告黄三某一栏,本院有理由相信如果这6 818.9元中真有三被告应领部分,应直接打在三被告名下,而不是单列出一栏,而三被告举示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只能说明某村集体资产如何进行分配,并不能因此证明二被继承人的集体资产只有3 606.3元,故本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二被继承人的集体资产为6 8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