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经家人包办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未同居生活。婚后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某开发区北区某路81号7栋1单元4-4房屋一套,并约定原告享有该房产70%的权利,被告享有该房产30%的权利。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分得70%的产权,被告分得30%的产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感情破裂的理由均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房屋的约定有假,我急着上班,没看上面的内容,就签了字,房屋应该各自一半,现原告开有一个理发店,当时开业时,原告向我母亲借了30 000元,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负责清偿。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生活了2个月就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某开发区北区某路81号7栋1单元4-4房屋一套(该房系按揭房),并约定原告享有该房产70%的权利,被告享有该房产30%的权利,该房已首付了一部房款和缴纳了部分按揭款。2010年11月原告因开理发店向被告之母借款30 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分得70%的产权,被告分得30%的产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汇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庭审已查明原、被告婚后2个月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对离婚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产权已有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又未举出受原告欺诈、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原、被告房屋产权比例的约定予以支持,即原告分得位于重庆市某开发区北区某路81号7栋1单元4-4房屋70%的产权,被告分得该房屋30%的产权,因该房系按揭房,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按揭款;关于原告向被告之母借款30 000元的性质,虽然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且该款用于了原告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独自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分得位于重庆市某开发区北区某路81号7栋1单元4-4房屋70%的产权,被告分得该房屋30%的产权,该房剩余的按揭款由原告黄某按70%的比例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按30%的比例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