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1日,曾某向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23111元。2010年6月30日,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0)第212号仲裁裁决。原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公司不支付未参加职工工资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药费13376元给曾某。大足县人民法院以(2010)足法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给曾某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损失13376.19元。原告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调解由原告公司支付给曾某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本院(2010)足法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388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缴费单位是否为职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是职工能否报销相关费用的唯一条件。本案中,曾某与原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公司应当为曾某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曾某因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所造成不能报销医疗费的损失理原告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约定曾某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此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某劳务派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朝 文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 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