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按照以往蒋某与大足某公司就此类承揽工作惯例来看,被告大足某公司有将工作交被告蒋某承揽的习惯,在被告蒋某从被告大足某公司处将工程承包过来后,再由被告蒋某去雇人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蒋某与被告大足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蒋某再支付工资给每个工人,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是被告蒋某雇佣,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蒋某负担。但是被告大足某公司作为管理者,对原告在大足某公司翻盖厂房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对自己厂区管理范围管理不善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由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足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641.78元(258059.69元×7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管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417.90元(258059.69元×30%),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6元,由被告蒋某承担5387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管件有限公司承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饶 思 臣
审 判 员 刘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