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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县某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某公司)、蒋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2/7/3 19:02:38 来源:重庆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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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查明,大足某公司改制前,被告蒋某是被告大足某公司的工人,改制后被告蒋某下岗,有维修工程都承包给被告蒋某去做。被告大足某公司有新老厂房,两处相距几里路,出事前被告大足某公司的新厂房承包给被告蒋某维修。新厂房维修期间,被告大足管件公司与被告蒋某协商老厂房维修事宜,因价格等原因,双方2达成协议。出事当天,蒋某自行叫原告先去老厂房维修,等即成事实后再与某某公司谈条件。但原告刚做半小时,就从房顶上摔下受伤。

    另查明,2007年7月24日,邓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3日,本院以(2007)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邓某因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40190.74元(从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9月19日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中的70%即28133.52元,被告大足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12057.22元。

    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26406.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挂号单与医药费收据、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7)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并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大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检测费等收款凭证,原告在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及救护车费为44971.93元,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判决主张的40194.74元,余款4777.19元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出院后2年多时间中在乡村医生处康复治疗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7114.5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非痊愈出院,为了康复的需要在乡村医生处治疗具有合理性,虽然其所提供的票据有一定的瑕疵,但不妨碍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件的实际误工时间为963天(从2007年7月7日-2010年2月25日鉴定前一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重庆市上年度农、牧、渔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45.20元/天×963天=43527.6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因本院所在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75天,原告要求按照170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元/天X170天=2040元;5、对后续医疗费,因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以大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邓某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主张;6、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主张;7、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了一个3级伤残和二个10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621元/年x20年x82%=75784.4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本院予以主张;9、对受伤后到评残前的护理费,而原告受伤后到评残前生活一直不能自理,需专人进行护理,因本院所在地关于护工工资标准为30元/人/天,故该部分护理费为:963天x30元/天=28890元;10、对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大足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时依据的是国家标准GB/T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评残后的护理费年标准应为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邓某已50余岁且双下肢全瘫,本院现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5年期满后,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主张权利;故评残后的护理费为:30963/年x5年x40%=61926元;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理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定主张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损失为25805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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