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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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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告所签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被告应对全程运输负责。不管是联运提单还是单纯的海运提单,其功能都是相同的,即都具有货物收据,合同的证明和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作用。但本案被告签提单的日期是6月26日,而原告在6月20日出具书面声明,称提单只作为议付单据。虽然原告主张该声明日期是倒签的,且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也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一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由此可见一、二审在认定被告所签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这一点是相同的。


               天津海事法院 董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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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联运合同,合同责任,货运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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