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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外运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2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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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被上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原告在一审中已承认货物交付给了实际收货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2、二审中被告已提交中国和朝鲜铁道部门的证据证明货物已交实际收货人,但二审以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时限及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被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定。
  [再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本案中多式联运单证—提单的记载,本案的装港为天津港,交货地点为朝鲜的新义州,本案应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和提单背面均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故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但我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规定的多式联运要求其中一种运输方式必须是国际海上运输。因此,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天津外运公司作为本案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本次全程运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使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货物交付阶段,最后的运输方式是丹东至新义州的铁路运输,故应适用有关铁路运输的有关法律规定。中朝两国虽然均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参加国,但是该协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目规定:两邻国车站间,全程都用一国铁路的列车,并按照该路现行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送的,不适用该协定。故该协定不适用于本案。现有铁路运输法律法规中亦无承运人有收回正本单据义务的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提单等均合法有效,货物出口委托书和青海民和公司签署的声明均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提单题为不可转让的单据。依据合同中关于朝鲜真诚合作公司为收货人、“唯一收货人为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约定,天津外运公司仅负有将货物交付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青海民和公司主张天津外运公司负有收回正本提单的义务依据不足。
关于天津外运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已将货物交给朝鲜真诚合作公司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此事实发生争议。二审中,青海民和公司改变其在一审中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主张,提出天津外运公司只是声称已正确交付货物,但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认为天津外运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货物交给了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最高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在青海民和公司。二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外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合理。天津外运公司提供的经铁道部有关部门出具的加盖发电专用章的电报,证明货物已经由铁路运输交付给收货人。该证据支持了天津外运公司的主张。因此,天津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青海民和公司的货款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原告在一审、二审中的诉因不同,原告上诉时改变了在一审时的诉因,导致一、二审审理本案的重点不同。
  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诉因是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上诉时又将诉因改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货物交予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诉因不同,导致一、二审对本案定性不同。一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称“货到新义州,被告在买方朝鲜真诚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致使纠纷产生。”该理由,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并未修改。庭审中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多式联运提单是否具有提货作用;(2)、被告将货物放给真诚公司有无过错。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已交给朝鲜真诚公司并无异议,原告对此事实认可。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不利于已的事实表示承认,是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原告对货物已交付给朝鲜真诚公司的承认,已构成当事人的自认。二审中,原告又推翻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应支持其主张。本案中对上述事实是否属于当事人自认,最高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而是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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