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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7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案情]
原告武威百花蜂业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USD330/MT FOB TIANJIN 的条款出售50公吨大蒜头给吉泰公司,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吉泰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正本提单一直在原告手中。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了解得知:原告托运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
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原告索赔要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500美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3年11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税款损失24434.07元;为处理本案所发生的差旅费9246.3元;为处理本案发生的电话传真费469.62元。
被告答辩称:1、就涉案货物海上运输,被告接受订舱后已经按海上运输合同的约定,合理、谨慎地将货物运到汉堡港,然后,应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指示,货物被转运往其它港口。承运人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涉案货物仍在被告控制之下,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或者交付给任何其他人,原告可以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是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买方拒绝付款赎单,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辨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法院查明的事实: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售50公吨大蒜头,价格条件是USD330/MT FOB 天津,合同总价款16500美元,付款方式T/T。
2002年10月13日,原告货物装上LYKES TIGER(达飞老虎)轮,被告代理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向原告签发了TJ064073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托运人为WUWEI BAIHUA HONEY NATURAL HEALTH PROTECTION PRODUCTS CO.LTD. MR.RICHARD CHANG,收货人凭指示,目的港德国汉堡。
货物出运后,原告一直持有正本提单。由于美商吉泰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付款,原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查询,总领事馆回函答复:原告托运的货物在2002年11月17日到达汉堡,但于当月19日被被告转运至巴西。转运时没有办理或提供任何担保手续。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包括一份正本提单在内的索赔单据,但被告拒赔。原告未能收回货款。
[审判]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对货物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委托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签提单,否认原告托运人的地位,但在其提供给法院的书面答辩状以及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认可了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适格,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按照承托双方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正确交付货物。在目的港,即使无人提货,承运人可采取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等措施妥善保管货物,其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可向负有责任的人索赔,而不应擅自将货物转运至其他港口。本案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德国汉堡,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应托运人的请求将货物转运至巴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托运人向其发出了改港的指示。由于承运人没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也没有卸下货物,因此货物仍处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擅自改港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货物是大蒜头,具有易腐烂性。被告擅自改港,使原告失去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亦未采取回运等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到目前为止该批货物已经过了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显然该批货物已没有食用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核销退税损失、增加的税款损失以及为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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