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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贵诉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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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与原告有雇佣护送关系,被告孙志勇是受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安排为原告护送,所以,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应与被告孙志勇共同向原告承担重大过失之责。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的重大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渔船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之间的护送关系最类似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是受托人,原告委托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护送“冀昌渔3174”船,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口头委托合同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在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且给原告造成沉船损失,因此,虽然合同是无偿的,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要求赔偿损失,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由于原告的疏忽扩大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在渔船沉没后,有尽量减少自身损失的义务,而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沉船进行打捞,导致损失扩大,这部分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所以原告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
  雇佣费用是基于劳动力的付出时间为标准计算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之间的口头协议所约定,自2002年8月3日至2002年9月18日期间,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应向原告除已经支付的2,800元费用外,还应付463.49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期间,“冀昌渔3174”船被搁浅破裂,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在护送“冀昌渔3174”船时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谨慎护送的义务,对该船沉没应负直接责任。原告对没有及时救捞沉船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向原告李兴贵连带赔偿“冀昌渔3174”船损失8,750元;
  二、“冀昌渔3174”船价格鉴定费300元,原告李兴贵承担90元,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210元;
  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向原告李兴贵连带支付雇佣费用463.49元;
  四、原告李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李兴贵承担2,021.25元,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288.75元。
  鉴于原告李兴贵已经预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所以,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孙志勇连带承担的这两项费用,由其直接连同上述支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在办理清退。
  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共计向原告连带支付9,248.75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服判,均没有提起上诉。


天津海事法院 石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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