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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贵诉孙志勇、赵福生、赵玉军渔船雇佣护送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0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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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主张“冀昌渔3174”船被搁浅受损是因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没有及时通知其天气预报造成的。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2、3,这三份都属于证人证言,是真实存在的,相关证人都以出庭作证,第一份证言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出具第2、3份证言的证人虽然已经出庭作证,但都是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雇佣人员,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佐证,这两份证言不具独立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2,这两份证言所说明的被告孙志勇停止为原告护送的情况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包括被告孙志勇的陈述),其出具人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有利害关系,所述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据1。证明原告取得“冀昌渔3174”船所有权的时间是2000年8月18日。
  另外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昌渔3174”船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最终的市场价值是12,500元。这份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对鉴定结果表示接受,虽然原告提出了价值不合理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何不合理,所以,本院对这一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经他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自2002年8月3日开始至扇贝养殖结束,原告用自己的“冀昌渔3174”船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扇贝场看护,达成协议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先向原告支付了费用2,800元。由于船上没有通讯设备,只有一台没有电池的收音机,原告不能及时得知天气和海况预报,导致2002年9月19日遇到大风,在河北省乐亭县滦河口西的海岸边搁浅,船体破裂三处,其中两处较为严重。2002年9月22日原告租船欲将“冀昌渔3174”船拉回进行修复,在对该船的受损部位简单处理后,由原告租来的船在前面拉,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安排被告孙志勇无偿驾驶一条船带一台抽水机随原告的船边从船舱内向外抽水,“冀昌渔3174”船被拉至塔子口附近,被告孙志勇驾驶的船不再为原告的船进行护送,在距新开口7.5海里处,被告孙志勇驾船离开“冀昌渔3174”船。原告的船继续被前面的船拉着向前行驶,行进到距新开口1.4海里处,“冀昌渔3174”船沉没。当时的时间是2002年9月22日凌晨2点,海况平静。“冀昌渔3174”船沉入海底后原告没有及时进行打捞,造成该船全损。
  另查明,原告的“冀昌渔3174”船是1996年建造的木质机动船,建造价值是60,000元,原告取得所有权日期是2000年8月18日,截止2002年9月18该船已连续两年未经年检,船上没有通讯设施。
  合议庭认为,原告及其“冀昌渔3174”船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原告应保持“冀昌渔3174”船的适航状态,且应保证该船能够抵御海上风浪,但实际上原告的这条渔船已经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并且船上没有配备通信设施,不能及时得到天气及海浪预报,所以“冀昌渔3174”船在为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看护扇贝场时不适航,本案中原告完全依赖被告赵福生、赵玉军通知其天气情况,不能主动提前获悉天气和海浪预报,导致船被风浪吹至岸边搁浅,船体破裂,这是原告对船疏于管理造成的,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没有直接关系,这一后果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赵福生、赵玉军之间存在渔船无偿护送关系,被告孙志勇受被告赵福生、赵玉军的安排为原告在海上护送破损的“冀昌渔3174”船去修理,虽然护送是无偿的,但这并不能减轻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在此过程中应谨慎履行护送的义务,尽力使被护送的“冀昌渔3174”船保持在海上处于漂浮状态。破损的“冀昌渔3174”船在海上存在固有的沉没风险,被告孙志勇作为护送船的船长,对被护送船所处的危险状态应能合理预见,而被告孙志勇却在途中停止护送,拔掉抽水机的瞬间,使破损且没有动力的“冀昌渔3174”船对船舱内进水处于无助状态,将原告置于十分不利的危险境地。另外,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提供的证言及证词不能证明被告孙志勇中途停止护送是与原告事先有约定或停止护送当时原告表示同意,同时,被告赵福生、赵玉军及被告孙志勇没有证据证明“冀昌渔3174”船沉没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被告孙志勇中途停止护送的行为属于履行护送途中的重大过失。停止护送的结果是使原告不能实现自己进行拉船而将要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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