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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智利南美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7/3 17:04:14 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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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
  被告:北欧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北欧亚公司)。
  被告智利南美轮船公司(下称南美公司)
  2000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河北省辛集进出口公司签定4800箱鸭梨进口合同,CIF多伦多每箱13.5美元。其中3600箱(3个40’冷藏货柜)货物由被告南美公司承运,2001年2月3日,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表承运人南美公司签发了NOE004344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河北省辛集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VANCOUVER,交货地为TORONTO。2001年2月24日,托运人请求承运人南美公司电放货物,2月28日,南美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北欧亚公司发出电放货物通知,告知南美公司目的港代理“发货人已于新港交付原始提单,请不用见原始提单只需见提单复印件及保证函即行发货”。3月7日、8日、9日原告收到上述货物,收货时集装箱没有温度记录盘且货物受损,原告遂申请检验机构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机构认为:“集装箱外观良好,无任何不当,由于缺少温度记录盘,我们无法就问题的原因是从包装时还是运输中造成的做出判断,象是产品内在瑕疵原因”。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降价销售受损货物,共遭受货款损失273831.6元,检验费损失10126.9元。
  2001年11月15日,加拿大特达企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对被告北欧亚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时,北欧亚公司主张其为承运人在装港的代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遂申请追加南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由于托运人请求电放货物,因此承运人未签发提单,原告在北欧亚公司披露承运人后追加承运人参加诉讼,应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1、原告诉讼的依据是南美公司NOE004344号提单副本,该提单右下角已注明南美公司为承运人。2、托运单主送天津外代薛伟,抄送南美公司刘颖。3、托运人要求放货的指示函是给南美公司的,在该函中又再次确认南美公司2001年2月3日所签的正本提单附上,请求放货。4、天津特达公司转船公司的函也证明是向南美公司定舱。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南美公司是承运人,北欧亚公司是代理人。原告称被告没有签发提单是没有依据的,托运人要求放货的函及北欧亚公司的电放通知都否定了原告这一主张。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向被告南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02年8月,而原告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01年3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两被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原告选错诉讼对象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被告南美公司为承运人,原告为收货人。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其享有免责事由。就本案而言,由于货交原告时没有温度记录盘,检验机构无法就货损的真正原因做出明确判断,被告南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将温度控制在约定范围以内,因此被告南美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美公司以“货损系货物内在缺陷造成的”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海商法还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交付时间是2001年3月,原告向被告南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02年8月,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北欧亚公司的电放通知和原告发给被告北欧亚公司的传真均提到签发提单的事宜,且被告当庭提供了正本提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南美公司于2001年2月3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收货人在目的港凭提单副本和保函提货系航运惯例,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收货前已经见到了提单复印件,而提单复印件上已经明示被告南美公司为承运人,这一点从原告下属子公司天津特达企业有限公司给托运人的传真中能得到印证,该传真有“我公司经你代订CSAV船公司的……”的内容,而CSAV正是被告南美公司的英文缩写,因此原告对被告南美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北欧亚公司未披露承运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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