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杨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中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酒店中厨,负责酒店中厨鱼池的管理,原告在职期间,认真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对工作认真负责,从未出现工作失误和违法违规行为。原、被告在2008年4月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份27日至2010年4月3日止。2008年9月16日晚上8点,原告在下班收工前,依照岗位职责的规定像往常一样,对放在中厨鱼池内的部分死鱼,装在垃圾袋内,待酒店垃圾收运车经过时,对其进行死物处理,抛到垃圾车内丢掉,并按时下班回到宿舍。2008年9月20日,原告接到了被告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被陷害为原告“利用岗位的便利,窃取鱼池养殖的海鲜”,并以上述虚构的理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鱼池内的部分死鱼按死物处理并抛入酒店垃圾车内,是在履行酒店中厨工作的职责,主观上既没有窃取鱼池内海鲜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窃取鱼池内海鲜的行为,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计算方法: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元,2008年1月1日前,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补偿金15000元,2008年1月1后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原告郑某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员工离职审批表》。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4月4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酒店中厨部鱼池管理员一职;在2008年9月16日晚8点左右,原告提着两袋物品外出(用公司包装袋包装),遇到前来巡视的厨房主管陈国某,主管询问其所提物品,原告称是垃圾,为当天的死鱼死虾,前去垃圾箱扔掉,然后离开。陈国某巡视完后,前去查看当天原告处理的死鱼死虾,结果在垃圾箱内没有发现任何原告所称的死鱼死虾,最后在后勤停车场垃圾车驾驶室内发现原告之前所带出的两袋物品,陈国某感觉此事蹊跷,于是立即通知了厨房厨师严某某和保安部主管黄某以及垃圾车车主陈楚某赶到现场,查看原告所提称为死鱼死虾的物品时,发现一袋装着活虾(罗氏虾),重约3.5斤,一袋装着两条活鱼(一条西江鲫鱼,一条桂花鱼)。见此情景,厨师严某某立即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其来现场。电话中,原告称是其帮人带海鲜出去,且到时侯会补回给公司,称会将此事与上司阮经理交待,拒绝来现场。故保安部主管和厨师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拍照。第二天,经询问其上司阮经理,阮经理表示事前并不知道此事;考虑到此事在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公司向当地辖区派出所长江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参与调查,通过查看公司摄像记录,询问证人等,确认原告偷拿海鲜的情况属实。事情查清后,原告上司阮经理通知其,因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当时承认了全部事实,在公司发出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考虑到公司声誉,见原告承认事实接受处理,故向派出所申请不予立案。原告利用职务之便,试图将自己管理的海鲜带出酒店,以牟取私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裁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酒店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3、员工手册部分条款;4、职位申请表;5、劳动合同;6、员工代表推举证明;7、员工手册征求意见表;8、员工手册签收明细表;9、光碟;10、证人证言。
本院依被告××酒店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长江派出所调查被告的报警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于2001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负责被告餐饮部鱼池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至2010年4月3日。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利用岗位的便利,窃取鱼池养殖的海鲜,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五条第17点为由对其予以辞退,被告出示加注各部门意见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由原告在离职人一栏签名。原告郑某某认为被告违法将其辞退,于2009年9月8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10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09]353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08年9月16日晚上八点左右,原告郑某某提着两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外出,遇到前来巡视的厨房主管陈国某,原告称是当天的死鱼虾。陈国某巡视完后发现垃圾箱里没有任何死鱼虾,最后在后勤停车场垃圾车驾驶室后座发现前述物品,陈国某立即打电话给厨师严某某,同时通知了安管部门人员黄某、王某某到现场,安管人员打开检查有桂花鱼还有三斤左右的罗氏虾,陈国某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因为原告已下班,鱼池属于原告管理,严某某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一起处理情况,回来处理该事,原告称已清楚是什么事情不肯马上回现场,等第二天休息后回来直接与上级沟通,故当天未回被告处。庭审中,原告郑某某称当天确实提着垃圾袋碰见陈国某,扔的垃圾是从冰箱拿出来的死海鲜,因发现垃圾桶已经清理干净,故直接提到垃圾车后座。证人严某某称当时看到打开袋子的时侯海鲜是活的,鱼、虾都会蹦跳一两下,王某某称看到鱼还会张嘴。
另查,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长江派出所调查××酒店报警一事,派出所回函称: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该所值班人员接到××酒店的报警电话,称有一名鱼池员工盗窃了海鲜,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警,当时××酒店的保安员和餐饮部的负责人阮经理在现场。该警官经过现场调查,怀疑是一名叫郑某某的鱼池男员工盗窃了鱼池内的海鲜,并通过一名开垃圾车的人将海鲜运出××酒店,该民警叫阮经理打电话给郑某某,叫郑某某马上回××酒店接受调查。阮经理叫其他同事打通郑某某电话后叫郑某某马上回酒店讲清楚事情经过,但郑某某以各种借口不肯回××酒店。该警官让阮经理先到派出所做报警笔录,但当天晚上餐饮部没有派人到派出所做报警笔录。过几天后,派出所再次向阮经理了解当晚郑某某盗窃海鲜的情况,阮经理说郑某某已经自动离职,公司也同意不追究其责任,所以就未再去派出所做报案笔录。
再查,被告的《员工手册》第4.5.17条规定: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物者,可以不经预告给予解雇。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签收了《员工手册》。
又查,原告郑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告辞退原告的依据是《员工手册》第七章第4.5.17条,该条规定的劳动者窃取财物的情形明显为法律所禁止,如劳动者出现该情形,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原告郑某某一直否认其有盗取公司海鲜的行为,称其从鱼池提到垃圾车后座的垃圾袋里装的是死鱼死虾,但纵观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回复函,两证人均亲眼看到鱼虾是活的,在庭审中对当时现场的描述相互印证。虽公安机关未立案作出原告涉嫌盗窃的结论,但2008年9月16日原告晚下班后不久,××酒店餐饮部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回公司处理,原告拒绝回公司;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现场调查,怀疑原告盗窃鱼池内的海鲜叫郑某某马上回××酒店接受调查时,原告亦拒不回公司接受调查。被告经过自己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后,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亦在离职表上签名,被告亦向公安机关称不再追究原告的责任。虽被告××酒店提交的单个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当天提出的是活海鲜,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回函及原告在事发当时的行为表现,被告于事发时尽了充分调查义务,原告称当时是丢弃垃圾并非窃取海鲜的说法明显不实;原告郑某某明知被告××酒店认定、公安机关怀疑其窃取了海鲜,但仍拒不接受调查询问,可视为原告已默认了该行为,被告据此辞退原告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调查回函也证实了被告当时确以原告离职处理,并由此不予追究原告责任,且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确认签名也印证了原告对被告的辞退处理是无异议的。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默认了其有窃取海鲜的行为,并对被告的辞退处理无异议。原告现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已认定的事实,其在被告及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接受调查,而是在事隔一年后申请仲裁,具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故意,事实无法查证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故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民
代理审判员 钟劲松
代理审判员 饶 琨
书 记 员 雷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