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讼争房屋的安置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辩称订立协议时其女儿已成年,讼产房屋系其女儿共有,从而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不能举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额外收取的195000元,是原告根据协议要求两被告转交玉环县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两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而自愿给付的房屋差价,并不能举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认为当初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擅自占有原告要其转交的购房款19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虽然该款实际存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但利息损失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也虽然该款于2010年9月24日存入,但该时间是原告应缴款的时间,利息损失应以实际造成损失的第二次补交的时间即2011年1月25日起算。两被告的行为还致原告交款逾期,造成违约金损失9000元,应予赔偿。此外,两被告应依法并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南路293号1203室产权证号为128242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二、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多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两被告擅占房款致原告逾期交付房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人民币3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员 李育金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