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朱某,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戴某,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戴某之夫),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朱S,女,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原告朱S之父),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戴某、朱S诉称:2007年9月22日,三原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住宅,并于2007年10月31日付清全部房款1,740,000元,然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至2008年3月尚未办妥大产证。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书。之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全部房款,为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催促,直至2009年5月22日被告才退还原告100,000元。2009年12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并被告知:本次款项退还是截止2009年10月31日,合计退还1,962,618.70元(包括2009年5月22日已退还的100,000元),其余款项需另外办理。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撤销了房屋的预告登记。2009年12月25日,被告才将1,862,618.70元打入原告账户。根据原告的计算,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合计应为1,982,626.79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08年10月31日协议约定应支付的1,829,890.40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逾期90日内含90天应支付的滞纳金1,829,890.40元×6.5%÷365天×90天、逾期90日外应支付的滞纳金1,829,890.40元×7.5%÷365天×52天,以上合计1,882,154.70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则按照每日386.74元计算违约金乘以52天(即计算到2009年5月22日),两者合计1,902,265.18元,由于2009年5月22日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因此之后的违约金应以370.33元计算,乘以逾期的217天,被告应支付1,882,626.79元。以被告的应支付金额与被告的实际支付金额相减(1,982,626.79元-1,962,618.70元),被告尚应偿还原告20,008.09元。在催讨未着的情况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0,008.09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8.09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资料查询及误工费计35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2月22日,就合同解除之后的后果处理等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撤销之后包含交房费用及违约金合计1,962,618.70元,在三十天全部退还,此款项结算到2009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退还了原告1,862,618.70元,加上先前退还的100,000元,实际被告合计退还1,962,618.7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纷争已经不存在,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江区某住宅,建筑面积242.3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米7,180.59元,合计价款1,74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乙方(即三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