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丽商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镇海,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永滨,男,1969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鹂,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小荣,男,1964年2月1日出生。
上诉人姚镇海为与被上诉人颜永滨、原审被告陈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颜永滨与被告姚镇海、陈小荣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姚镇海由被告陈小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保证期间两年,若被告姚镇海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颜永滨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姚镇海,被告姚镇海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镇海偿还给原告颜永滨人民币20000元,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姚镇海由被告陈小荣担保向原告颜永滨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颜永滨与被告姚镇海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小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荣提供的担保是信用担保,属于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该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镇海主张原告未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并且交付金额不是人民币600000元而是人民币290000元,但是被告姚镇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不能抵抗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姚镇海主张借款到期后已经分两次,一次人民币20000元,一次人民币50000元,共偿还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本金,除了原告承认的收到人民币20000元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另外偿还人民币50000元,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在期满后被告姚镇海未偿还全部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08月12月7日实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2%计算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10%,此处的借款总额应理解为未偿还的借款总额。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两年”,从条文的上下编排与语义理解,该约定明显是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而非承借方的担保期间作出约定,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保证期间从协议签订日起算,即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原告在2010年9月份与10月份期间,已经通过陈力中向被告陈小荣主张权利,被告陈小荣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陈小荣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姚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颜永滨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并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0.4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人民币58000元为限);二、被告陈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永滨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姚镇海、陈小荣连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