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玉 环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玉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曹某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与被告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4日,玉环县玉城街道李家村拆迁安置,两被告取得坐落于玉城街道十七号规划小区内(车站路)的两套安置期房。两被告将其中一套的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套房的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058元,合计人民币608700元(若抽签所得房屋面积不足或超出的,均以150平方米计,不多退少补),由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和2007年1月2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和213700元,共413700元,余款195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两被告的拆迁人玉环县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还约定待房屋落成后,原告抽签抽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两被告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由原告提前于2007年1月20日支付两被告协助办理手续费用26800元。为此,同日,两被告还到玉环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委托原告之子林增熙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13700元和协助办理过户有关手续费26800元,合计人民币440500元。2010年9月21日,讼争房屋落成,原告抽得房号,并装修入住,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却遭到拒绝。由于该安置房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当初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名义直接支付给两被告的拆迁人玉环县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95000元。根据该公司对购房款须在2010年9月25日前支付完毕的时间要求,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将195000元存入被告李某某开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账户,委托其转交该公司,但其却将该款据为已有,拒不转交,也不返还。该公司多次向原告催付,原告无奈只得于2011年1月25日以被告李某某的名义向该公司补交了包括195000元在内的各种差价(含超面积、层差、综合价等)合计人民币279162.22元。由于交款逾期,原告还于2011年4月7日向该公司支付了违约金9000元。2011年9月21日,两被告申领了房产证,仍拒绝协助原告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现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将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南路293号1203室的一间套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纳房款所造成的违约金损失人民币9000元。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根据两被告与玉环县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李某某安置的套房涉及四人,即两被告及子、女各一人。两间套房应为四人共有。在原、被告订立转让协议时,两被告的女儿已成年,而未在协议上签名,故该转让协议无效。两被告确曾收到原告存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195000元,但该款是经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愿支付给两被告的房屋差价,不是用来支付玉环县城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如果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但目前市场价格调整,协议约定的价格偏低,对两被告显失公平,故要求撤销协议。综上,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委托合同,房屋安置权益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购房款收条,存款凭证,回单,收款收据,交款通知,房产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