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姚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约定的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保证人陈小荣也说当时未收到现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39万元,该39万元是由被上诉人让其表兄弟周雪雄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了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刘加广。二、本案实际已归还款项为7万元。三、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黄德永的说法均有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借款中的50万元是由黄德永用欧元兑换而来,但其所称的兑换价格远低于当天实际的外汇牌价,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姚镇海偿还上诉人颜永滨借款人民币32万元。
被上诉人颜永滨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为了抗辩借款不是现金交付,且借款金额不是60万元的事实,总共提出了三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我们认为借款协议签订于2008年11月7日,离被上诉人起诉将近两年时间,如果借款数额不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上诉人为何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实际借款出现巨大差距时,还出具借款借据凭证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荣作为但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否认当场有现金交付,就可以免除责任,其说法不客观。二、上诉人至诉讼前只归还过2万元。三、被上诉人关于款项来源的说法是真实的。上诉人所进行比对的价格是现汇买入价,现钞买入价是低于现汇买入价的,而黄德永称其是按现钞买入价将欧元兑换为人民币的。
原审被告陈小荣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镇海向法院提供经中国建设银行青田支行营业部盖章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待证:本案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第二天才通过周雪雄将款项汇给刘加广,证明本案没有现金支付,而是转账支付,且实际借款数额为39万元。被上诉人颜永滨对汇款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凭证中载明付款人是周雪雄,收款人是刘加广,无证据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借款有关,且上诉人从一审至二审不只一次提供此类无法确定关联的凭证,每次数额不同。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被告陈小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汇款凭证无法排除涉案借款60万元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实际的还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姚镇海主张被上诉人颜永滨未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而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的,并且交付金额不是600000元。上诉人就实际借款数额分别提出了290000元、356000元、390000元等三种不同的说法,并对汇款银行、汇款方式、付款人、收款人等表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亲自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姚镇海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而非20000元,但除了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的20000元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偿还过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从本案一、二审审理的情况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姚镇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