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1)浙丽民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邦兴,男,1950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京,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光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健律师。
上诉人范邦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丽景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京、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范邦兴与被告范光明系亲戚关系,2004年6月18日,被告东阳三建与景宁石印山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东阳三建承建景宁石印山居住小区B标段工程。2004年7月14日,被告范光明与被告东阳三建签订《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东阳三建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光明施工。工程组建东阳三建景宁石印山居住小区B标段项目部,原告范邦兴任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等。工程施工后于2005年12月验收合格,因工程款未结算被告东阳三建起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诉争工程业主景宁石印山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将工程款余额支付给被告东阳三建。为领取工程承包款余额,被告范光明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09年2月19日,被告范光明书面授权原告范邦兴就承包工程处理与被告东阳三建的所有相关事项,包括财务往来、资金结算。2009年5月5日,原告范邦兴与被告范光明未经被告东阳三建同意签订《工程转让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范光明将承包的景宁石印山居住小区B标段工程转让给原告范邦兴。经原告与被告东阳三建协商,2009年5月5日,原告范邦兴出具《承诺书》给被告东阳三建,承诺:景宁石印山项目除2008年6月12日判决甲方未收回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45270元外,其余所有与此工程有关的往来款项东阳三建与范邦兴(范光明)已结算清楚,以后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邦兴承担,与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光明支付工程款余款61.4593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东阳三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阳三建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光明,该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工程验收合格的,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诉争工程业主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被告东阳三建,被告东阳三建应按合同约定将应支付款项支付给被告范光明。原告范邦兴与被告范光明未经被告东阳三建私自签订《工程转让施工协议书》,原告所领取的工程款余额应向被告范光明领取,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其要求被告东阳三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范光明授权与被告东阳三建就工程款结算协商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结算后被告范光明向被告东阳三建领取工程款余额未支付给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范光明支付工程余额的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诉称2004年9月27日、2005年1月4日被告未支付工程备用金20万元,经审查,两笔备用金被告东阳三建已通过银行汇入景宁石印山居住小区B标段工程项目部,对其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范光明支付工程款余额61.4593万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东阳三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邦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范邦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