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范邦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吕朝范是东阳三建丽水分公司经理,范邦兴是东阳三建景宁石印山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2009年2月18日范邦兴与吕朝范结帐时,吕朝范要求范邦兴出具证明,内容是“范邦兴交给东阳德诚房产的保证金50万元抵作吕朝范借款50万元”。后谈好工程余额就填写了领付款凭证,内容是“2009年2月18日,领款人范邦兴。领款金额(大写陆拾伍万,¥650000)。用途工程款已结清。领款人(盖章)范邦兴”。范光明是范邦兴的老婆舅,吕朝范在与范邦兴谈工程内部承包时设下陷阱,在吕朝范误导下,范邦兴委托范光明签订合同,事实上本身是范邦兴承包本案工程的。在结帐时,范邦兴写了承诺书,另外还写了证明给吕朝范(即前述讲到的2009年2月18日证明)。本来“承诺书”和“证明”都履行的话,就不存在纠纷了,但2009年2月24日,吕朝范在2月18日结帐后利用已还款抵销的借条起诉,要求范邦兴再还一遍借款和利息。承诺书虽然是我写的,但我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我交给东阳德诚房产的50万元保证金抵作吕朝范借款50万元;二是3月5日吕朝范的分公司财务汇给范邦兴的工程款50万元和我自己原来的存款必须解冻。如果以上二条都没有兑现,那承诺书就没有意义。既然吕朝范失去诚信,那范邦兴承诺书的内容也要重新结算,请求把借款、工程款、业务费分开结算清楚,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范光明向范邦兴支付工程款余额61.4593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阳三建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有关他与案外人吕朝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强调他与吕朝范就其他工程事项产生的纠纷,是上诉人交给东阳德诚项目保证金50万元与吕朝范有争议,这一争议无论事实如何都是上诉人与吕朝范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景宁石印山项目已结算完毕的事实,上诉人以他与吕朝范有纠纷为由推翻他与景宁石印山项目的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上诉中提供的2008年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第三款就涉及上诉人所称的50万元保证金,该项内容反映5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有冲突,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范光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作的日记记载,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吕朝范借取的5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但吕朝范还是利用50万借款的借条起诉上诉人。第二组,上诉人于2011年2月25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就范邦兴与吕朝范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纠纷的调解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与吕朝范正在协商中。被上诉人东阳三建认为,证据一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并且都是上诉人持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两组证据属于上诉人自己记载的日记和自己制作的书面意见,相当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些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是上诉人与吕朝范个人存在债权债务的进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上诉人自己单方记载和制作形成,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这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虽然是指向范光明,但其诉讼理由及上诉理由均系针对东阳三建实际欠其工程款人民币61.4539万元及其与吕朝范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诉争的景宁石印山居住小区B标段工程,上诉人承认已进行结算,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在2009年2月18日结算后,分别以50万元银行汇款和15万元现金结帐的方式领取了剩余的65万元款项。上诉人范邦兴已于2009年5月5日出具承诺书给被上诉人东阳三建,承诺与此工程有关往来款东阳三建与范邦兴(范光明)已结算清楚,以后与此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邦兴承担,与公司东阳三建不发生任何关系。上诉人范邦兴无论是作为范光明的代理人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作为承诺人的范邦兴,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尚欠其除承诺外尚应支付的其他款项,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作的承诺与真实情况不符。上诉人也承认其上诉中提及的东阳德诚房产项目系新东阳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该新东阳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阳三建并无关系,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其与东阳三建结算时,是将其应支付给吕朝范个人的业务费从本案所涉的景宁石印山工程居住小区B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对于这一结算的具体情形,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无论上诉人这一陈述成立与否,也是上诉人与吕朝范个人的经济往来关系,并非上诉人在与东阳三建进行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又再行向东阳三建主张权利的事由,现上诉人以东阳德诚房产项目的保证金及上诉人与吕朝范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否定其出具给被上诉人东阳三建的承诺书,并据此主张其对范光明的权利及请求东阳三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