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花,女,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激伟,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香媚(特别授权),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建伟,男,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郭宇,女,成年,汉族。
原审被告郭放,女,成年,汉族。
上诉人周爱花与被上诉人郭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龙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2月8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周爱花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爱花、被上诉人郭激伟的委托代理人苏香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均为王肖端子女,1998年被告的母亲王肖端先后7次向原告借款37000元。到2005年7月27日止,王肖端仅归还了借款6200元,尚余30800元无力偿还。为此王肖端于2005年7月27日给原告立了一张字据,尚欠30800元未还事实,同时承诺将用其自有的扇厂弄18号房产拆迁款第一个归还原告。2006年6月,王肖端因病去世遗下扇厂弄18号房产。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在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周爱花与债务人王肖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肖端于2006年6月份去世,原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据此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审被告郭激伟享有对被继承人王肖端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郭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周爱花借款本金30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40元,由郭激伟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郭激伟、郭建伟、郭宇、郭放是王肖端的子女。1998年郭激伟先后6次共向周爱花借款29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王肖端共向周爱花借款8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到2005年7月27日止,王肖端归还了借款6200元。同日,经周爱花与王肖端协商,周爱花将前述这七张借条交给王肖端,王肖端重新给周爱花写了一张借条,注明除已归还的6200元,尚欠周爱花30800元,同时承诺将用其自有的扇厂弄18号房产拆迁款首先归还给原告。2006年6月份,王肖端因病去世遗下扇厂弄18号房产等财产。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周爱花将原审被告郭激伟书写的借条交给王肖端,并由王肖端重新出具借条,表明原审原告周爱花已自愿将原审被告郭激伟所负债务转让给王肖端。原审原告周爱花与债务人王肖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王肖端已于2006年6月份去世,原审原告要求其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失去了继承财产的权利,同时免除了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偿还义务。故原审被告郭建伟、郭宇、郭放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义务。原审被告郭激伟享有对被继承人王肖端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应在其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龙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二、郭激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所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返还给周爱花借款本金30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440元,由郭激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