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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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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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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保险标的损失计算及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是巨大的,如何计算其间损失,这直接涉及司法公正。以其被告辩称,能否以商检所确定的6,262.3吨异色货物乘以1,600元/吨残损价为基础来计算其损失呢?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1)在散装、数量巨大、变质比例为50%以上呈层状分布的植物货损状况下,港口用抓斗机械作业分卸、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2)以1,600元/吨的价格处理残损豆粕仅为主观臆想。因而,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来拍卖豆粕计算损失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一方面它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另一方面它是真实的而非主观臆想的,因而更能符合“实际损失”这一法律要旨。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计算,二审在维持一审主要判决事项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判,认为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属原告经营该批豆粕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成本,故不予保护。对此似可商榷。通观一审判决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对保险标的损失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计算的,也就是说,是根据货物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之和来计算的,而非进口货物到达地的正常商业卖出价来计算的,因而卸货港的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关税和包装袋费并未计入原告保险标的成本价的范畴。而二审判决既未按进口货物到达地的正常商业卖出价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也未在一审判决就货物起运地的发票价格+运费+保险费的基础上列入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和包装袋费等损失,果如此,原告上述费用损失即成了拒之法律保护之外的既不予计算、也似乎并不曾发生的虚无飘渺的“事实”,不能获得主张和支持。事实上,根据一审判决就货物起运地价格与到达港之前的运费、保费之和再加上到达港的装卸包干费、保管费(二者可视为保险标的之运费的组成部分)以及关税、包装袋费等费用之和才构成了被拍卖货物的真正成本价即成本费用,故应在保护之列。对此,似乎一审判决更符合客观事实,因而更具说服力。正如一审判决所言:“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对于一审予以保护而二审改判为不予保护的原告为追究第三人即承运人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也似乎更合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因之本案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自不待言,即便在中国也成为惯例,况且该支出不是为本案诉讼而是另案为被告利益进行扣船保全和诉讼支出费用,因而具有合理性。另外,一审法院将保费作为货物保险价值的组成部分判令被告赔偿较之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单独一项损失计算亦似乎更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立法本意。 3、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利息的起算。在法制不健全的前期,法院审理保赔案件一般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利息主张都不予支持。随着《海商法》和《保险法》的公布和施行,法院开始对其利息主张予以考虑和支持。但对其保险赔偿金额利息从何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却极为混乱。有的判决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有的则依商检报告出台之时,也有的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起算,不一而足。对此,本案判决是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在货物拍卖毕之第10日开始起算。其依据和理由是: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何以理赔?此其一;其二,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后,保险人理赔还应有一个合理的审查理算过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过程即期间可依《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10日时间;其三,本案此外还有一个特别程序,即原告在提出索赔期间有一个委托拍卖豆粕以计算损失的过程。因而,在此货物拍卖毕之第10日起算保险赔偿金额利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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