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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发表时间:2012/7/1 2:13:37 来源:北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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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一审判案理由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因而调整其关系自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原告将其海上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保费,并将货物出险情况及时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则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将“孟特”轮运载之豆粕向被告投保,其险别为一切险。按照保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是指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包括受潮受热)所致之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豆粕在印度孟买装船前/时经SGS检验,其质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而船到防城港后出现货损,表明其货损是在货物装船后卸货前即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因而商检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且测得各舱温度分别在50℃左右,对此,中国船级社的检验结果是:其货损是因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所致。不通风、不水密,导致船舱货物高温高热,豆粕无法散热和自然蒸发水份而“受潮受热”损坏。可见,该批豆粕货损系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又根据保单背面条款,其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孟特”轮所载豆粕尚未到达原告仓库或储存处所,其豆粕在运输过程中就已经发生货损,因而其货物出险即货损自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其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的理由不符合保单背面条款所定之“仓至仓”责任原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之发生是一个持续过程,“孟特”轮于1997年12月18日抵防城港,卸货开始后发现舱内货物呈红褐色并伴有结块霉变现象,这仅是原告对个别或部份货物表面状态的一种初始表象感觉,只有当货物全部卸离船舶,原告对该批货物整体状态才有一个比初始表象感觉更进一步的初步感性认识(最终确认货损,还需经过客观、科学的检验),只有在这时,才能堪称保险事故发生。对此,被告自己所签发的保单背面条款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亦持此观点。这是符合客观实际并已成为保险商业习惯的。被告辩称本案时效应从船舶抵港时即1997年12月18日起算,这就背弃了自身保单背面条款的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信用所不允,亦是法律不能接受的。基此缘由,本案被保险货物于1998年1月2日卸毕,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起诉,其间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时效期限。
  至于货物损失,在高温不水密的船舱,在各舱豆粕不同程度受潮受热的情况下,总数50%以上的变质豆粕势必影响所有船舱货物的品质,甚而至于就卸货当时看似表面状况“良好”的豆粕都难以摆脱继续变质的可能。在散装、数量及变质如此之大比例的货损状况下,分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处理和计算其货损的简捷方式是对整批货物出售处理,原告按照被告意见委托拍卖行拍卖不失为及时处理该批豆粕的一个有效办法。公开拍卖,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计算货物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海商法》“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是:原告豆粕的发票价格减去豆粕拍卖价格的净值再减去总数0.5%的免赔额(被告辩称0.5%免赔额的理由成立)加上保费和港口卸载包干费及保管费。而拍卖净值应是:拍卖价格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再减去进口关税和包装袋费,因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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