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2、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15,379,540.04元[计算方法为:3,294,038 .51×8.27-(12,345,942-617,297.10)-133,513.54(免赔额)]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4月13日起); 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费88,419.7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12月13日起); 5、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抢险劳务费损失人民币8,32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3日起); 6、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抢险疏运费损失764,264.90元(利息计算,从1998年1月23日起); 7、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检验费损失58,45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2月26日起); 8、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32,7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6日起); 9、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的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一审诉讼费151,18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51,18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02,370元,由上诉人负担241,896元,被上诉人负担60,474元。上诉人应将其少交的90,711元迳付被上诉人。 (七)解说 本案系讼争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它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保险标的损失计算及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利息的起算等诸多问题,其间,不少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理论及实务问题,在法院判决中都得到了合乎理性和合乎法律规范的解决,其判决不乏典型性和代表性. 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海上运输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何为保险事故发生?本案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应是1997年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之日。诚然,“孟特”轮抵港后卸货开始时,原告就发现了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并即通知了被告。但此时尚不能称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之,卸货开始之日原告发现货损仅仅是指货物的局部,而非该整批货物;港口卸货是一个连续过程,在这一连续过程中,原告不间断地发现了货损,直至豆粕卸毕,此时方能称之保险事故发生。这一认定最能符合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精神。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从完整的意义上来说,货物未卸完,原告尚不知其权利被侵害,那诉讼时效期间何以计算?法律不可能要求原告去提前预借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即便是根据卸货的进度原告知道了每一天所发生的货损情况的话,法律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就每一天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情况逐一、分别向被告索赔,否则就有违公平和效率原则,违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对此,就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规律,在保险业界早就形成了成文的商业习惯即共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的“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即是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正确的。 退一步说,即便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被告所称之1997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起诉也未超过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1998年3月3日正式书面向被告索赔,被告并未对此拒赔,而是就双方争议保险赔偿金额的大小、多少问题,指示原告就保险标的物进行拍卖来解决。其间,被告同意保险赔偿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只是赔偿多少未定罢了。因而,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都发生中断,其起诉均未超过时效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