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12月1日将上述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758.04吨,启运地印度孟买,目的地中国防城港,启运日期12月3日,保险金额3,551,763美元,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免赔额(Deductible)0.5%。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8,419.72元。同日,韦利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项下金额为3,228,875.36美元和65,163.15美元的两份商业发票。 12月18日,“孟特”轮装运上述豆粕抵达防城港,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发现该批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请速派员去卸货港查验情况。同日,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派员登轮检验。 12月24日,鉴定人员会同原被告代表、发货人和船东保赔协会代表等多方代表一起对整船货物进行勘查。经整体和抽样检验,商检局分别于1998年1月2日、1月9日和2月8日出具了该批豆粕的重量、品质和验残检验证书。评定结论为“蛋白质”、“水份”不符合2907号合同之规定;“孟特”轮5个舱均有不同程度的残损,其异色货物吨数为6,262.3吨,占该批货物的53.3%。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豆粕的检验费用为58,452.00元。应被告的委托,中国船级社于1997年12月31日及其后诸日,对“孟特”轮进行了货舱状况检验。其结论是:“孟特”轮货舱的自然通风设备损坏严重,五个货舱大部分通风筒被封堵,不起通风作用;且未配备水密关闭装置,不能保持水密状态。因此,认为此次货损可归因于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 对此货物,原告委托上海农工商三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豪公司)代为处理该批货物的装卸、验收、内贸收付款等一切商务活动。1997年12月20日,三豪公司就上述货物与防城港务局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该批豆粕装卸、保管和港口作业费用等事项。“孟特”轮货至1998年1月2日卸毕。因豆粕自身属性会致货损进一步发展,三豪公司与防城港务局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抢险协议书,由港务局组织实施抢险。因防城港仓库爆满,附近又无适当粮库,为减少损失,原告将部分豆粕经铁路运至原有业务联系的成都、贵阳等地粮库存放,从1998年1月4日至23日止,共运出豆粕5,307.54吨,尚有6,352.02吨存留防城港。对此情况,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通过三豪公司向防城港务局支付了港口装卸包干费225,691.07元,保管费152,742.83元,抢险劳务费8,320元,铁路疏运费764,264.90元。 货物出险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残货事宜,但都因被告所提价格(1,600元/吨)无人问津而未果。1998年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赔。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3月5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处理残货。被告于3月13日回函称“对这批豆粕只能采取依法公开拍卖的方式来确定损失。”据此意见,原告于3月17日与广西公物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由其公开拍卖该豆粕。通过拍卖,汕头市康盛发展公司于4月3日以每吨1,050元价格竞得该批11,758.04吨残损豆粕,共计拍卖所得价为12,345,942元;为此,原告向拍卖行支付了5%的拍卖手续费617,297.1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向海关缴纳关税1,343,891.90元,支付货物包装袋费300,724.50元。 另查明,为追究承运人责任,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孟特”轮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了扣船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7,750元和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 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信用证、提单、SGS质量证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商检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验残检验证书)、检验费收据、委托拍卖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手续费收据、银行汇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豆粕包装袋发票、港口包干费、保管费、抢险劳务费发票、铁路局货票、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费收据、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诉讼费收据、委托三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防城港务局致原告函(1997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1998年1月13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双方会议纪要(1998年1月15日)、会谈纪要(2月21日)、原告1998年2月24日致被告函、原告3月5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3日致原告函、原告3月16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7日致原告函;被告提供的普通记录、原告1997年12月19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商业发票、原告1998年3月3日致被告索赔函;本院收集的港口作业合同、抢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 |